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靠行於台北市○○○路○段○○○號六樓南星旅行社,以招攬出國旅遊團體及代為辦理申請護照等出國手續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七十七年十月間,上訴人甲○○受台灣仙妮蕾德公司委託,辦理該公司員工組團前往美國夏威夷旅遊事宜,並受該團部分團員委託代為申辦護照, 嗣改 靠行台北市○○街○○○○號四樓帥都旅行社,仍續申辦護照,於七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向外交部領得 李信宏劉月華阮麗芬 之護照,同年十月十七日領得 藍盆 之護照,同年十一月四日領取 孫碧蕙 之護照,指示其職員 李璧蓉 (業經不起訴處分)留下保管,李璧蓉於七十八年間離職時將李信宏、劉月華、阮麗芬、藍盆、孫碧蕙等共三十餘本護照於帥都旅行社交付上訴人甲○○持有保管,上訴人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上開五本護照未發給客戶,同時侵占入己。其中孫碧蕙、李信宏之護照經人變造,由大陸人士冒用入境菲律賓及美國時,分別被查獲始得知上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並依法減刑,固非無見。惟查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以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查證人李璧蓉於原審法院更審前證稱:客戶前來領取護照時,均有簽領紀錄可查(詳原審法院上訴卷第四十六頁反面第七行),則李信宏、劉月華、阮麗芬、藍盆、孫碧蕙等五人之護照究為何人所領取,似不難由該項簽領紀錄加以查證,此項事證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侵占罪責,原審未予調查,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再次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上訴人被訴侵占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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