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政男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行為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安非他命肆大袋又叁拾玖小袋(淨重計 伍仟肆佰 壹拾點陸肆公克,包裝計重貳拾陸點玖柒公克)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否認意圖營利而販入安非他命,並指本件係綽號「 小明 」需款孔急,持扣案安非他命向上訴人質借鉅款,該等安非他命既為質物,則上訴人僅係持有,並非販入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傳訊證人 詹佐源 及提訊證人 賴金堂 為無益之調查,不能任指為違法。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係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則第二審法院諭知與原審判決相等之刑,於法自無不合。原判決理由五說明第一審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陸年,原判決雖未論上訴人為連續犯,但因上訴人販入安非他命數量龐大,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處罰不宜從輕,仍處以有期徒刑陸年,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不得指為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