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自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無過失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證資料詳予指駁,而台灣省南投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未斟酌上訴人尚無不能注意情形,且既認上訴人嚴重超速,違規行駛內側車道,又認其無肇事因素云云,為無可採,於理由內詳為說明,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相同之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可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本件上訴人駕駛大貨車(原判決事實欄誤載為自用小貨車)違規超速及行駛於內側車道,則其違規行車,與被害人 廖學圭 超速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上訴人所行之內側車道,導致兩車相撞,廖學圭死亡,自有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既違規嚴重超速行駛內側車道,依上說明,自無信賴原則之適用。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以被害人廖學圭超速侵入其所行駛之車道,依信賴原則,其並無預防之義務,且其僅單純之違規,與廖學圭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而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