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業照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四九、六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叁年;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玖張及偽造之「冠皇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劉滿能 」、「 劉萬能 」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否認竊取系爭空白支票後加以偽造行使,詐取財物,主張係被害人劉滿能及其妻 劉闕淑貞 授權伊簽發代為調現,以清償 劉某 積欠案外人賴上作之債務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證主義,關於人證之供述,法院自可斟酌一切情形以為取捨。證人 陳茂榮 之證言,如何得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而另證人 江元圳 之證言,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理由二至四已詳述其取捨之心證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提出江元圳信函一份,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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