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二號
上訴人甲○○○
(即 鄭秀琴 )右上訴人因偽告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伍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借據內偽造之「 黃心松 」、「 邱達雄 」、「 許美惠 」、「 顏惠美 」、「 何烱堵 」、「 侯于伸 」、「 吳美治 」、「 林永煜 」印文各壹枚,及該公司借款收據內偽造之「顏惠美」、「何烱堵」、「侯于伸」、「吳美治」、「林永煜」印文及署押各貳枚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判決理由三就此部分已敍明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尚無前科,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五月,顯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事項詳為審酌。雖就上訴人犯罪動機與目的未具體敍明,稍嫌簡略,究非理由不備。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係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則第二審法院諭知與原審判決相等之刑,於法自無不合。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情節縱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仍量與第一審判決相等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上說明,即不能指摘為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業務侵占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甲○○○被訴業務侵占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論處罪刑之判決。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