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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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七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被害人 黃淑貞 於返回其住處入屋內取款時,已將大門關閉,上訴人在外等候,此時被害人已脫離上訴人掌握,其交付財物顯非受脅迫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且被害人提及其存款卡有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上訴人焉有僅取走五萬元之理﹖足見上訴人所為僅犯恐嚇取財罪,原判決以強盜罪論科,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但其論結欄引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亦屬不當。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 彭柏瑞 (另案審理)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五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摩登大樓地下停車場喝酒,見黃淑貞獨自駕駛YE-二六一二號自用小客車至此停車返回住處,竟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商議強盜 黃女 之財物,乃以對講機向黃淑貞佯稱其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大燈未關,黃女即携帶小客車鑰匙下樓查看,上訴人等二人即加以控制,並用衣服矇其眼睛,致使不能抗拒,旋因黃淑貞大叫,上訴人等恐驚動他人,乃將之押入上開小客車內,由彭柏瑞駕駛載往高屏溪方向,途中上訴人即命黃淑貞交付財物,黃女表示錢放在家裡,上訴人即以繩索綁其雙手,又以膠帶貼住其眼睛,質問如何才能拿到錢,復以電話與黃女家中連絡,惟並無人接聽,上訴人等將車停於高屏溪旁某類似鐵皮屋工寮前,將之押入其內,黃淑貞不得已乃對上訴人等稱其家中衣櫃有五萬元現金,上訴人等即於當日上午十時許,押黃淑貞返回住處,由上訴人押之上樓取得五萬元後逃逸,將其中三萬元交予彭柏瑞,其餘二萬元由其取得並花用費失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之罪刑,業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從上訴人於警訊中供述及被害人黃淑貞之指訴情節,足可認定上訴人係犯上開強盜犯行,於理由內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經查,上訴人押被害人返住處取款,於被害人進入屋內時,上訴人係頂在門邊無法關門反鎖,業經被害人指明(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二六頁反面),足見被害人一直在上訴人掌握中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故上訴意旨㈠乃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形式。又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縱其論結欄誤引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法條,亦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上訴意旨㈡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楊商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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