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婦女乘其酒醉不能抗拒而姦淫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及如何認定被害人孫○○已達酒醉不能抗拒之程度,均已依據卷證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指原審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傳訊證人陳○○,被害人孫○○及其母,惟未通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顯未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云云。惟查,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證人,依法係得由當事人或辯護人到場,並非以上開人等在場為必要,故訊問證人時,縱令被告及其辯護人未到,而審判期日已將此項證言之要旨告知被告,予以辯解之機會者,其採用該項證言,不能以此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判期日已將上開陳○○等人證言提示上訴人並告以要旨,而予辯解之機會,有審判筆錄可稽,自無違法可言。而被害人孫○○被姦後,礙於顏面,未敢聲張或立即告知其母,核與情理無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被害人當時並未喝醉,仍有意識,並同意與其發生性關係,否則翌日何以未張揚追訴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顯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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