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及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及證人 吳徐寶玉 、 王李桃 、 藍邱碧玉 、 鄭邱虹 於第一審所為證言,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均已依據卷證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稱原審對於吳徐寶玉等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不予採納,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又刑事訴訟法採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證據能力,殊少限制,縱屬間接證據或傳聞證據,亦非毫無證據能力,祇要法院本於直接審理原則之運作,將證據於審判期日顯出於審判庭,就其是否可信為直接之調查者,即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詞,被害人家屬 蔡淡田 、 蘇志強 、 林漢能 之指訴,警員 李文雄 及爆竹工廠員工 林淑圓 之證詞,及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證據研判,認上訴人迄至案發爆炸時,仍與丁國強合夥經營該地下爆竹煙火工廠,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不適用證據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實施犯罪行為,有共同故意為要件,若二人以上同有過失,縱於其行為皆應負責,亦無適用該條之餘地,而判決主文,亦毋庸為共同過失之宣示。上訴人指第一審判決認定其與丁國強二人合夥經營爆竹工廠,因爆炸致 蔡中興 等人死亡,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行,惟
主文內漏未諭知「共同」,且未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原審未予糾正,仍予維持,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顯有誤會。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