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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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乙○○連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累犯,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於理由內說明被告等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生效,但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依據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處罰,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雖以保安處分應適用裁判時法律,為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原判決未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等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不予適用。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所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除合於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條件,得依該條項規定宣付保安處分外,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付保安處分,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被告等行為時既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原判決未予宣告強制工作,自無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