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之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背面之「味全食品公司」印文壹枚,編號二、三、四所示支票背面之「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計陸枚,及盜刻之「味全食品公司」、「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壹個均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否認對被害人 董素燕 施用詐術,被害人亦無陷於錯誤情形,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如何執其收取之客票,偽造背書後,持向被害人詐借款項,其於借款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原判決理由一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難謂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至上訴人犯後縱令已清償債務,亦屬犯後態度問題,乃科刑時得予審酌之事項,但不影響上訴人成罪。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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