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五號
上訴人 黃添秀
乙○○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三九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黃添秀、乙○○自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關於上訴人等自訴被告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十三日以虛列「支出訴訟費」帳目之方式,侵占「 黃梅生 祭祀公業」之財產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部分,原判決採信被告所為:該祭祀公業撥付被告之一千萬元款項,僅係作為律師費用,不包括其他訴訟費用在內之辯解,從而認定被告未自該一千萬元項下支出相關之訴訟費用,而另行支領其他公款,並無不法可言,主要係以八十年三月八日之「祭祀公業黃梅生管理委員會委員暨監察會議」之決議,業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經該祭祀公業八十年度第一次派下員臨時大會決議追認,又依該祭祀公業收支表所載,該祭祀公業為聲請假扣押及假處分而向法院提存之款項總數已達二千三百四十六萬七千五百六十元,如該一千萬元包含訴訟費用,顯然不敷所需等,為其論據。然依卷內資料,上開祭祀公業八十年三月八日管理委員會委員暨監察會議紀錄,雖載有「決議:經全體委員決議由本公業提撥一千萬元,給管理人甲○○,作為本公業利益被侵佔土地之訴訟律師費,但該款項,只付『律師費用』,並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不予立據,於八十年三月十日派下員臨時大會提出追認」等旨,惟依其後之八十年三月十日該祭祀公業八十年度第一次派下員臨時大會紀錄觀之,該臨時大會則係決議「為了追討祭祀公業被 黃秀炎 、黃添秀、 黃盛灯 等人侵佔的土地,由祭祀公業公款提撥出新台幣一千萬元給管理人甲○○作為其為本祭祀公業利益,追討被侵佔土地訴訟所需支出之『訴訟相關費用』,該費用由管理人全權支付,不另立據;若有剩餘則同意作為給予管理人,因處理相關訴訟勞心勞力之酬謝,不得異議」,其內容既有顯然之不同,是否追認管理委員會委員暨監察會議所為一千萬元僅作為支付「律師費用」之決議,即有疑義。至上開祭祀公業事後支出之提存款等,縱然已逾二千萬元,然各該款項如得核實報銷,則與該祭祀公業先前提撥被告之一千萬元是否足敷使用及是否僅限於支出律師費用,似無必要關聯。因被告持有之上開一千萬元是否包括應支付其他訴訟費用之事實,與被告於其持有之該一千萬元仍未用罄之前,其又另向該祭祀公業提領其他訴訟相關費用,是否涉及不法,至有關係,自應詳察審認。原審未予究明,遽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非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為指摘,為有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被告被訴另侵占律師費三十萬零九百元、特支費二十五萬零八百元、零用金一百四十一萬元部分,依自訴意旨係認與上開侵占一千萬元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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