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鄭仙杏 律師上訴人乙○○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十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二五二八號)後,上訴人甲○○提起上訴,上訴人乙○○部分,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乙○○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論上訴人等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甲○○處死刑;乙○○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判決書對於犯罪構成要件,須於事實欄內明確認定,方足為適用法律之根據。又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強劫而故意殺人罪為結合犯之一種,其中「強劫」罪,與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劫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而強劫罪之強暴、脅迫,以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及自由確有侵害行為,至使不能抗拒為必要,若犯人並未實施此項行為,或雖已實施此項行為,但未使人至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尚不能謂與強劫罪之要件相符。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載明「……嗣由甲○○駕駛該小客車搭載乙○○經由中部橫貫公路,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抵達花蓮縣後,即在花蓮縣各地遊玩,至同月二十八日凌晨某時,行經花蓮市○○路與介壽五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騎乘RIG-一八九號機車之 何月春 ,致何月春倒地背部受傷,甲○○乃下車將何月春之機車移至路旁,乙○○亦下車將何月春抱上小客車之後座,並坐於何月春身旁,而後由甲○○繼續駕車前行,二人見何月春身上戴有戒指、項鍊及手錶,而渠等身上金錢已花用殆盡,所駕駛之小客車又需加油花錢,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趁何月春受傷無法反抗,由乙○○強劫 何女 身上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餘元,項鍊一條、戒指、手錶及呼叫器各一只」。依此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係趁被害人何月春車禍受傷無法反抗之際,由乙○○強劫何女身上之財物,究竟上訴人等係如何對之行強﹖何女是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審未細心勾稽,詳加論斷,遽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觸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責,自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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