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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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三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聲請書誤繕為十三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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