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六三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三年,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固定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未依約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十一萬五千三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等語,並提出借據、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一千四百二十元(第一審裁判費一千二百二十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二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