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小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小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小字第三七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四萬八千七百四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四千五百零四元,共計五萬三千二百五十一元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一千二百元(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二百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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