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
乙○○丙○○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柒萬肆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七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借款日起分二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而利息第一年至第二年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九五減百分之二.二為年息百分之六.七五,第三年起改依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四五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五,均隨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且逾期清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訂有借據為憑;詎上開借款僅繳至九十一年月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索均未置理,被告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原本閱後發還)、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乙○○則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業與被告甲○○離婚,且曾向原告以口頭方式表示欲變更連帶保證人,但不知原告有無變更等語置辯。
理由
一、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開證據為證,而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乙○○嗣到庭表示曾以口頭方式向原告為解除連帶保證人之申請,惟此未經原告同意並予變更,是被告乙○○猶未解其連帶保證人之職務,仍應依契約約定負連帶保證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