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小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小字第三八0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發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一張供被告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約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付,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收利息。詎被告使用前揭信用卡所簽帳消費之債務,尚積欠五萬三千七百六十一元(含本金四萬九千八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之利息三千八百八十五元),經原告屢為催討,仍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餘額資料表、交易明細表、信用卡墊款明細表、催繳信函等為證。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其情事,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一千五百元(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五百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