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三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及合併執行詐欺等案件殘刑一年六月十二日,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聲請書誤繕為甲○○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及「甲○○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三公克,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聲請書誤認上開二罪犯意各別,係數罪併罰云云,尚有未洽,附此說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0六公克、安非他命毛重0.三公克,屬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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