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
丙○○男十右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脅迫還債字條四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丙○○共製作內容為「急急如律令、殺、還錢、二萬元、 林秀英 、乙○○、 洪俊民 、 陳心語 、左右鄰居小心,如有意外,上述人負責,封條、陰間地府、十二號三樓」等脅迫還債之字條四紙,將前開脅迫還債之字條張貼於乙○○住處大門,脅迫乙○○返還伊母乙○○欠款,乙○○並未因被告丙○○張貼脅迫還債字條行為而清償其母 林秀美 之債務,被告丙○○乃未得逞,後經警查獲後,並扣得脅迫還債之字條四紙(附於偵查卷第四十三至第四十五頁);應適用之法條更正並補充記載:「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實現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八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被告丙○○以實施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還債而未得逞,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而認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丙○○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脅迫還債字條四紙,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一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