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九七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即失其期限利益,原告除得一次請求清償全部借款外,並就逾期部分,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三年三月七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八千九百三十八元未清償;另被告又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卡友理財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止,本息合計超過限度應立即償還超過數額,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償還超過數額,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本筆借款全部視為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三○三計付之遲延利息等語,業經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卡友理財貸款契約暨借款申請書、信用卡明細帳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三千六百二十元(裁判費三千四百二十元,登報費二百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