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二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記載:「乙○○係傑思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傑思廣告有限公司逃漏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二萬五千一百零一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0九三00一六00五號函附於本院卷足憑」、及「乙○○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虛偽製作甲○○之扣繳憑單供公司申報稅捐,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其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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