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一四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上午為警查獲前止,在其基隆市○○街○○○巷○○○號居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開水加入注射針筒施打肌肉靜脈之施用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一四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為警查獲後接受採尿送驗,經送請基隆市衛生局鑑定結果,其尿液確呈施用海洛因後代謝衍生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足憑,且有白粉一小包扣案可佐,該白粉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二0四七號鑑定通知書存卷足按。又,被告手臂靜脈有針痕顯現,亦有照片附卷可稽,堪可認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情極灼然。次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所為數施用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然此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如上述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能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姑念毒癮戒除不易,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一四公克)依法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志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