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三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年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止,連續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連細妹 、 黃珠英 及 黃金琴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四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