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2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0號
聲請人甲○男八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聲請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壹佰壹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萬玖仟伍佰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擾亂治安涉嫌叛亂案件遭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自七十四年二月十日起執行羈押,嗣獲不起訴處分,而於七十四年六月六日開釋。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準用冤獄賠償法就上開羈押期間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擾亂治安涉嫌叛亂案件,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七十四年二月四日基警分二刑字第0五七四號函移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而於七十四年二月十日遭經該部軍事檢察官羈押於軍事看守所,迄七十四年六月六日始由該部軍事檢察官認叛亂罪嫌不足,而以七十四年度警偵清字第二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六月六日下午六時許釋放,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0九七二號書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一三四二號書函暨甲○所涉叛亂嫌疑案(一五七一─清三四五號)卷宗所附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度警偵清字第二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釋票回證等各一份在卷可稽。查聲請人係自七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七十四年六月六日間,因疑涉擾亂治安案件而受人身自由之拘束共計壹佰壹拾柒日(參照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二○四七九號函、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九九三○號函意旨,釋放之日仍應計入羈押日數),因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期間,而聲請人前未就同一事件提出聲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案發當時業商,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偵訊筆錄可佐)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參仟伍佰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共准予賠償肆拾萬玖仟伍佰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
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