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二六七號
原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玖拾叁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0000000000號電話,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起至同年七月止,共積欠電話費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九千一百九十三元,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提出申請書及電信費用帳單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陳述,經審酌原告之陳述與其所提出之證據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租用電話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電信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一千三百三十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