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三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六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甲○○之胞妹為乙○○之髮妻;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乙○○因前往基隆市○○區○○街四十之一號甲○○母親住處尋找其妻未果,而與適在該處之甲○○發生口角,乃雙方爭吵拉扯中,甲○○竟萌生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揮推乙○○,使乙○○站立不穩而撞及磚牆,並因而受有左手第二掌骨骨折之傷害。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之右揭犯行:㈠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㈡告訴人之部分指述;㈢卷附之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動輒因細故即出手傷人,顯見其行為控制力欠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認處刑本不宜寬縱,惟慮及本次傷害事件純係被告與告訴人乙○○口角之後所衍生之偶發事件,較之事先預謀而蓄意傷人者而言,其情節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已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告訴人雖迭指:伊所受之傷害,實係被告持掃帚柄對伊身體直接擊打所致云云;然查,告訴人所指之此部分情節,迭據被告否認在卷,且告訴人復無從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次,本案告訴人無論係遭人持掃帚柄直接擊打,抑係經被告揮推後,站立不穩而撞及磚牆,均有可能導致其受有左手第二掌骨骨折之傷害,準此,告訴人所指之情節,顯非本案發生之唯一可能;再者,本件口角起因,乃告訴人前往上址尋妻不遇,要非被告尋妻不遇,則徵諸一般常情,被告當日應非尋妻不遇而情緒激動之人;參之告訴人就被告何以持掃帚柄朝其擊打乙節,歷經偵查乃至本院開庭調查時,均無從提出合理說明,而僅係泛稱:「我只問他(指被告)我太太在哪裡,他沒跟我講,我出來要找我太太,他就追出來打我」(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則被告莫明其妙追逐告訴人並持掃帚柄對告訴人身體直接擊打之動機、目的何在?綜上,本院因認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顯有跨大之嫌,不足採信,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