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三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叁張、賭資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名葉甲○○)曾因三次賭博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二百元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千二百元、二千元確定,並均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之公共場所,與以三支撲克牌為賭具,在該處設賭局供不特定人押注之乙○○(另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具及賭臺上之賭資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乙○○之供述。
㈢扣案之撲克牌三張及賭資二千五百元。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甲○○前均有多項賭博前科,猶不知悔改,而續為賭博犯行,所為破壞社會風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撲克牌三張及賭資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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