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何錫欽 被告乙○○
丙○○○○○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乙○○、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五日擔任訴外人 鍾淑君 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五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三五計付,且逾期清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訂有借據為憑;詎上開借款訴外人鍾淑君未依約繳付利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索均未置理,被告二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貸款本息攤還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開證據為證,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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