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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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四一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職業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六○一號自小貨車,由臺北縣新莊市往臺北市方向,行駛在新莊市○○路上,準備左轉中山路之專用車道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左轉後發現有誤,即轉回直行中正路方向,車身部分切入中間車道,致未與中間車道同向直行由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六九一號重機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擦撞丙○○車輛,致丙○○人車倒地,丙○○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丙○○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