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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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前無犯罪紀錄)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北往南行使,行經大坡路、雪峰路交差路口欲左轉大坡路時(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閃光紅燈表示「應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交通號誌減速慢行,貿然提前左轉,適 徐仲祥 騎乘拼裝動力三輪車沿大坡路自西向東方向行經前揭路口,丙○○因提前左轉未停讓右方幹道先行,其所駕駛之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側車頭乃撞擊徐仲祥所騎乘之三輪車,致徐仲祥倒地,受有頭頂破裂、顱內出血而當場死亡。丙○○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委託他人打電話報警,並向前來處理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備隊隊員自首承認肇事,並表示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交通號誌減速慢行,即貿然快速左轉該交岔路,而撞擊騎乘三輪車之徐仲祥,致徐仲祥當場死亡之事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即被害人徐仲祥之妻之養女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本件事故承辦員警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備隊隊員 黃國華 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二十九幀附卷可稽。另被告肇事當時並未飲酒及施用毒品等情,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慈藥字第九一0一一四0七號函存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按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交通號誌減速慢行,貿然提前左轉而肇事,其過失至明。而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一、廖哲宏駕駛自用小客車型經閃紅號誌岔路口提前左轉彎,未停讓右方幹道徐車先行,致與徐車撞擊,為肇事原因。二、徐仲祥駕駛動力三輪車無肇事因素」,亦同本院前開認定,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足資參佐。又被害人徐仲祥因此車禍顱內出血而當場死亡一情,同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而被害人徐仲祥之死亡與被告丙○○之駕駛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丙○○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自首承認肇事,並表示接受裁判,此為被告所陳稱,並據證人黃國華到庭結證無訛,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佳,為在學學生,有學生證影本一紙附卷可按,其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及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實因被害人無法定繼承人而尚無法與被害人妻之養女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卷附之「車禍協議書」附卷足稽,並經證人甲○○、乙○○○證述屬實後與證人甲○○就支出費用部分達成和解,並將刑事附帶民事案件撤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存卷足憑,其因一時過失,而罹刑章,犯後坦承不諱,深表悔悟,並為在學學生,歷經此次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