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國漳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設於宜蘭縣○○鄉○○路九之四號之同興汽車修護廠負責人,因須車輛之引擎等零件,明知 羅春木 (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之營業大貨車及自用小貨車均屬來源不明之盜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先後以附表所示金額予以買入,預備拆解使用。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後方取贓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由其帶同警方前往同興汽車修護廠起出所購入之其餘盜贓物。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丙○○,及證人 陳枝清 、羅春木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證各語相符一致,復有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現場照片等物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其先後三次故買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取得汽車零件,竟以購買來源不明之盜贓物用以減低成本,嚴重影響被害人財產法益及追索之困難,情節匪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到庭態度均佳,顯見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考,是其因一時貪欲圖便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已能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廿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廿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金額│備註│├──┼────────┼────────┼────┼─────────┤│一│九十年十二月中旬│同興汽車修護廠│新臺幣(│羅春木於九十年十二│││某時許││下同)五│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萬元│,在臺北縣新店市溪││││││園路二0一號前,竊││││││取丁○○所有車號0││││││G─853號營業大││││││貨車後銷贓。│├──┼────────┼────────┼────┼─────────┤│二│九十一年四月下旬│同興汽車修護廠│三萬元│羅春木於九十一年四│││某時許│││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花蓮市○○路○段││││││五二號前,竊取 徐文 ││││││崇所有車號0000││││││891號自用小貨車││││││後銷贓。│├──┼────────┼────────┼────┼─────────┤│三│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宜蘭縣壯圍鄉廍後│五萬元(│羅春木於九十一年五│││八時許│路七五號後方空地│尚未支付│月八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信││││││義路六一五巷二號旁││││││竊丙○○所有車號0││││││L─767號營業大││││││貨車後銷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