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二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三重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與乙○○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一款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曾因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經本院對其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七九四號),禁止其對其妻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行為,竟故意違反前開保護令之內容,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因不滿乙○○晚歸,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其等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二樓住處,以拳頭毆打乙○○,對 溫女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致溫女受有右手食指撕裂傷零點五乘零點五乘一公分、右下唇撕裂傷零點五乘零點二乘零點五公分、 顏部 多處抓傷、頭部多處瘀腫、左膝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認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並量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予以宣告緩刑云云。經查,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違反前開保護令之內容,毆打告訴人乙○○成傷,而其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保護令之罪,為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因認原審就被告前述之犯行,引用上揭法條,量處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原審未予宣告緩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供認不諱,深表悔悟,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有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參,歷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行一
法官胡堅勤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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