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宜蘭縣○○鄉○○段第一九九五之二地號土地,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圍籬及蓋鐵皮雞舍○‧○○一○公頃、B部分水泥地○‧○一四七公頃、C部分鐵皮木造房屋○‧○○七三公頃、D部分磚木造豬舍○‧○○七○公頃、E部分鐵絲圍籬雞舍○‧○○五○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G1部分○‧○三九六公頃、G2部分○‧○二八五公頃、G3部分○‧○○九二公頃之農作物鏟除,並將上開土地及F部分空地○‧○六七三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捌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坐落宜蘭縣○○鄉○○段第一九九五之二地號土地,係屬國有土地,並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為管理機關。原告之配偶 楊福壽 向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租用上開土地,並設定地上權,其後楊福壽將該土地之地上權贈與原告,並完成登記。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竟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工寮及豬舍,並開闢菜園種植蔬菜,被告占用範圍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所示。
(二)原告之前手楊福壽係於八十一年四月時申請為系爭山胞保留地之使用,當時之承辦人員 漢志祥 於鈞院調查時證稱:「楊福壽是在八十一年四月九日向鄉公所申請使用該土地,我當時在鄉公所兼辦地政工作,故本件是我承辦。當時我到現場勘查,系爭土地是一片雜草,如我提出的申請書所載,後來我就將本件聲請提到本鄉的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當時通過讓楊福壽使用兩公頃,當時系爭兩筆土地的地號為一九九五地號,一九九五地號的土地面積有三十七公頃,楊福壽是申請三公頃,但准兩公頃,後來又依法將本件提報的縣政府的山地課,縣政府准楊福壽三公頃,故楊福壽使用土地面積就以三公頃定案。」、「我到現場看過一次,當時系爭土地整片雜草叢生,其中有類似會割人的蘆葦草,也沒有任何地上物。」等語,復依漢志祥所提出之申請書上土地利用概況記載地上物情形載為:「雜草」等情,即可證知在原告之前手楊福壽申請前,系爭土地根本無人使用,而係被告楊福壽經核准使用後,方開始在系爭土地上使用。
(三)系爭土地旁之宜蘭縣○○鄉○○段第二○三三地號土地,係證人 吳清福 因長期在此一土地上耕作而取得地上權之土地,為吳清福與其配偶 吳江秋英 所耕作,渠等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最為熟悉,因之吳江秋英於鈞院調查時證稱:
「我先生是二○三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二筆土地於五十三年時變成河川地,沒有人耕作,都是茅草,系爭土地一九九五之二是由甲○○在八十九年左右其上蓋工寮,之前我沒有看到有人在上面耕作。一九九五之三地號土地是由楊福壽開墾種水果及蓋工寮,時間約在八十三年左右,因我的土地在系爭土地旁,所以清楚。」等語,應屬可信。
(四) 查鈞院 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至現場履勘時,於系爭土地旁耕作之證人吳江秋英證稱:「一九九五之二地號在八十二年左右後被乙○○種水果,後因颱風,植物乾掉,留下一點芭樂之後還有繼續耕作,甲○○於八十八年左右才到這裡,我耕作的土地二0三三地號是從很久以前就開始耕作。」,另證人 施文通 亦證稱:「有約在八十二年間就在這裡(指一九九五之二、一九九五之三地號土地)我幫他們砍草、種橘子,工作期間約一個月,八十二年間我在這裡工作時,甲○○也有在這裡耕作,就是現在鐵皮屋種花生處耕作(經地政人員指出該土地是二0三二地號)。」,法官再訊以:「甲○○是否只有在二0三二地號土地耕作?」時,證人施文通答稱:「是」,故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即可證知系爭土地初始確係原告耕作無訛。至於證人 楊春娥 雖證稱:「我不知道地號,我於二十多歲就看到甲○○在種,現已七十多歲,我如要到我土地耕作,會經過這裡都會看到。」等語;另證人 王連福 證稱:「就是這裡(所指位置經地政人員指界為一九九五之二地號)楊福壽工作地點在魚池附近,就是一九九五之三地號土地,八十五年間我見到時一九九五之二地號並無工寮。」;又證人 林金 助證稱「:我的土地在那裡(位置經地政人員指界後於二0三八地號無誤)我從小即根我父親一起在這裡耕作,這裡(指原一九九五地號)原來是原住民住在耕作,最近就是民國五十幾年前有看到甲○○來(指一九九五之二地號)耕作,當時我還是小學生。(甲○○耕作期間內有無荒廢過?)一直都有種地瓜,山菜,芋頭,維持類似現在的開懇狀態,其上工寮是最近才蓋的。」等語。惟查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言根本不實,蓋原告之前手楊福壽係於八十一年四月時申請系爭土地為山胞保留地之使用,當時之承辦人員漢志祥曾至現場履勘,漢志祥先前於鈞院調查時證稱:「我到現場看過一次,當時系爭土地整片雜草叢生,其中有類似會割人的蘆葦草,也沒有任何地上物。」等語,而漢志祥所提出之申請書上,其履勘土地利用概況記載地上物情形亦載為:「雜草」,嗣鈞院至現場履勘時訊問漢志祥以:「當時勘驗位置何在?」,漢志祥答稱:「當時這二塊地(指一九九五之二、一九九五之三)均是一九九五地號,我是勘驗一九九五地號這一整塊地,當時包含一九九五之二、一九九五之三,從魚池到工寮過去,視線所及均是雜草,就是芒草、雜木之類,無作物也無工寮弄建物。」等語,另證人施文通於鈞院履勘時訊以:「八十二年前有無見過這裡有人耕作?」時,施文通答稱:「八十二年以前我有來過這裡,但這裡沒有其他人耕作。」等語,故證人施文通之證言與漢志祥所為之證言相符,亦與漢志祥於勘驗時所記載之情形相同,此即足證證人楊春娥、 林金助 所證被告一直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之證述不符。故上開證人楊春娥、王連福、林金助所為之證言尚非可採甚明。
(五)在前開二○三二土地之右上方之二○三四地號土地,係被告於七十一年間因耕作權屆滿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土地。因之被告於系爭土地附近種植乃事屬可能,故證人 陳秋德 、楊春娥二人於鈞院調查時證稱被告在五十多年前即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乙節,如係屬實,亦應係被告耕作此一土地之誤。由於陳秋德、楊春娥二人並非在系爭土地旁耕作,渠等對於系爭土地確切位置之認識,自不如證人吳江秋英所證為真確,故證人陳秋德、楊春娥二人證稱被告在五十餘年前即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根本非屬實在。
(六)至於證人王連福雖證稱在八十五年間看到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云云。惟查原告之前手楊福壽因系爭土地之申請案經人檢舉而為檢察官以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楊福壽在八十四年四月遭停職,於停職期間,因子女就學關係,乃遷往宜蘭縣○○鄉○○路○○○巷○○號處暫住,被告即係利用原告遭停職他遷之期間,無權占用原告業已取得耕作權之系爭土地,因而證人王連福方在民國八十五年看到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查系爭土地係原告取得耕作權,其後更取得地上權之土地,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任何權源,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甚明。
(七)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業已設定地上權之土地,原告本於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鏟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又系爭土地係屬國有土地,並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為管理機關,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本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惟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卻怠於行使,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亦得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鏟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另被告並無任何權源,竟不法侵害原告之地上權,致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代位權行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將土地返還原告,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八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九一號刑事判決、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山胞保留地使用申請書、南澳鄉公所函文各一份、地籍圖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現場勘驗及測量及向宜蘭縣南澳鄉公所函查系爭土地是否楊福壽經該所土地權利委員會核准使用及楊福壽係於何時占有使用上開土地及調取申請資及審查通過之相關資料。另訊問證人吳清福、吳江秋英、漢志祥、施文通、 施福金 、 劉福雄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被告為原住民泰雅族,而泰雅族原住民向以山的子民為傲,其特殊之授獵及在山地耕作為其與自然共依共存之文化,亦為該族傳承延續之生存動力,故政府為尊重原住民特殊生存條件,土地方面訂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依上開辦法第九條「原住民於下列原住民保留地,得會同省(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二)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第十七條第一項「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省(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準此,原住民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除尊重其生存條件外尚有一定要件,且須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始得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該辦法雖施行發布逾十年,然由於政令宣導不足及原住民長期相互尊重各自生活領域,因此仍有許多原住民在不暗法令下,權利保障仍有不足,此合先陳明。
(二)而本件被告年少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迄今已逾五十年,但因以耕作為生加以未曾受良好教育,故依被告既成之觀念,認為在其土生土長土地耕作,理所當然該土地即伊所有,並不懂保障自身權利,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進而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反之,原告之夫楊福壽七十九年到八十三年間擔任南澳鄉財經課課長並職掌土地管理事務,對於全鄉土地管理狀況瞭若指掌,是其處理土地管理過程迭生爭議,此參照證人 吳榮富 九十年八月二日證稱「...發現土地同時由楊福壽、甲○○耕作,後來我們有請他們到鄉公所協調,因協調不成,所以他們到法院起訴。另外據我所知鄉公所確實有將兩筆土地設定地上權給楊福壽,但後來因為這個土地有原住民在使用,地上權設定有問題,發生爭議,也鬧上法院...」足以證明,況原告之夫亦因爭議過多而去職,是本件原告準備(二)狀載稱「...惟查原告之前手楊福壽因系爭土地之申請案經人檢舉而為檢察官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楊福壽在八十四年四月遭停職,於停職期間,因子女就學關係,乃遷往宜蘭縣○○鄉○○路○○○巷○○號處暫住,被告即係利用原告遭停職他遷之期間,無權占用原告業已取得耕作權之系爭土地,因而證人王連福方在八十五年看到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查系爭土地係原告取得耕作權,其後更取得地上權之土地,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任何權源,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甚明...」與事實有間。
(三)依證人陳秋德、楊春娥九十年十月二日庭訊證詞與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勘驗現場時訊問所陳如一,足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耕作逾五十年。又依證人林金助之證述,益可證被告長期在系爭土地耕作。
(四)由證人漢志祥(原承辦人,為原告之夫當時財經課之下屬)只到現場看一次,可知當時現場勘查尚非嚴謹,況依上開證詞原告之夫八十一年四月提出申請,三星期內到現場勘查,亦即勘查時間約在四月底五月初(或五月中旬)之間,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輪流耕作花生、小米、地瓜等作物,正值收成後休耕狀態,而一般土地耕作雜糧等作物,於休耕期間免難滋生雜草,且依「蘆葦草」之生長條件須在多河邊、沼澤、沙洲、沼地間(半水生),且不傷人,系爭土地上非其生長條件,職是證人漢志祥僅到現場看一次,又見其中有類似會割傷人的「蘆葦草」,顯然並未確實瞭解系爭土地實際狀況。又證人施文通雖受原告僱用耕作,然時間僅一個月,不知系爭土地長期使用狀態。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國有土地,並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為管理機關,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惟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卻怠於行使,而依民法二百四十二條行使代位權,惟查本件未見原告請求主張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行使其權利,亦未證明如何怠於行使其權利即與行使代位權要件尚有不合。
(六)綜右,被告於系爭土地耕作五十年以上,只是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發布後暗法令疏未申請,然究無懈被告長期使用之事實,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任何權源。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一份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並聲請訊問吳榮富、王連福、陳秋德、楊春娥、林金助。
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第一九九五之二地號土地,係屬國有土地,並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為管理機關。原告之配偶楊福壽向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租用上開土地,並設定地上權,其後楊福壽將該土地之地上權贈與原告,並完成登記。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竟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工寮及豬舍,並開闢菜園種植蔬菜,占用之面積為A部分圍籬及蓋鐵皮雞舍○‧○○一○公頃、B部分水泥地○‧○一四七公頃、C部分鐵皮木造房屋○‧○○七三公頃、D部分磚木造豬舍○‧○○七○公頃、E部分鐵絲圍籬雞舍○‧○○五○公頃、F部分空地○‧○六七三公頃、G1部分○‧○三九六公頃、G2部分○‧○二八五公頃、G3部分○‧○○九二公頃之農作物。爰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管理者行政原住民委員會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訴請判決被告將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及農作物為拆除及鏟除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迄今已逾五十年,但因以耕作為生,加以未曾受良好教育,故依被告既成之觀念,認為在其土生土長土地耕作,理所當然該土地即伊所有,並不懂保障自身權利,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進而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長期耕作之事實已足證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而原告並非占有人,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原告之夫楊福壽在該土地上設定耕作權,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則由原告受楊福壽之贈與,登記為地上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另被告現占有使用系爭地號一九九五之二號土地之一部分,此為被告所自認,復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勘驗現場並命測量,有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為證。
四、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占有物,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主張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首應審酌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經查:
(一)原告之前手楊福壽係於八十一年四月時,向宜蘭縣南澳鄉公所申請使用坐落於○○鄉○○段第一九九五地號(分割前)其中面積三公頃之國有保育區山胞保留地,嗣經南澳鄉公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嗣經呈報宜蘭縣政府,經宜蘭縣政府核定准予楊福壽使用面積三公頃之土地,即位於分割後之一九九五之三號土地及系爭一九九五之二號土地,有原告提出之山胞保留地使用申請書及南澳鄉八十二年度第一次人民申請案件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宜蘭縣政府八十二年一月七日八一府民山字第一三○二○四號函可參。證人即當時之承辦人員漢志祥亦到庭證稱:「楊福壽是在八十一年四月九日向鄉公所申請使用該土地,我當時在鄉公所兼辦地政工作,故本件我承辦。當時我到現場勘查,系爭土地是一片雜草,...後來我就將本件聲請提到本鄉的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當時通過讓楊福壽使用兩公頃,當時系爭兩筆土地的地號為一九九五地號,一九九五地號的土地面積有三十七公頃,楊福壽是申請三公頃,但准兩公頃,後來又依法將本件提報的縣政府的山地課,縣政府准楊福壽三公頃,故楊福壽使用土地面積就以三公頃定案」等語,且有依漢志祥所提出之申請書上土地利用概況記載地上物情形載為「雜草」可參。又參以證人江吳秋英證稱:「系爭土地原是河川地,是楊福壽八十二年去開墾後,甲○○才去蓋工寮」、「一九九五之二地號在八十二年左右後被乙○○種水果」等語。經查,吳江秋英所耕作之土地為其夫吳清福所有,位於系爭土地旁之宜蘭縣○○鄉○○段第二○三三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為證,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應最為知悉。另證人施文通亦證稱:「約在八十二年間就在這裡(指一九九五之二、一九九五之三地號土地)我幫他們砍草、種橘子,工作期間約一個月。」又證人劉福雄亦證稱曾與其父有幫在一九九五之二號土地上種過果樹;證人施福金則證稱:於八十二年間在一九九五之二號土地上為原告種柚子等語。足證原告之夫楊福壽於核准使用系爭土地後,於八十二年間已受有系爭土地之移轉占有,並由楊福壽與原告夫婦二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二)至於被告辯稱五十年前即已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乙節,固據證人楊春娥及陳秋德於本院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現場勘驗時指出被告耕作之位置係位於一九九五之二地號之土地;又證人林金助證稱:「我的土地在那裡(位置經地政人員指界後於二○三八地號無誤)我從小即跟我父親一起在這裡耕作,這裡(指原一九九五地號)原來是原住民住在耕作,最近就是民國五十幾年前有看到甲○○來(指一九九五之二地號)耕作,當時我還是小學生。(甲○○耕作期間內有無荒廢過?)一直都有種地瓜,山菜,芋頭,維持類似現在的開懇狀態,其上工寮是最近才蓋的。」等語。惟查,楊春娥所耕作之土地在距系爭土地均五百公尺之處,有證人吳榮富之證述可參,證人林金助所耕作之土地則在二○三八地號,均與系爭土地尚有相當之距離,陳秋德則未指明其所耕作之土地位於何處。而分割前之一九九五號土地,範圍包括分割後之一九九五、一九九五之二、一九九五之三號土地,範圍極廣,且現場並無明顯可見之標示,非經地政機關指界,難以辨別土地所在地號,則渠等證述自不若在系爭土地旁耕作之證人吳江秋英所言真確。況證人漢志祥八十一年間至現場履勘,見分割前一九九五地號土地整片雜草叢生等情,亦據其證述綦詳。另證人施文通復證稱:「八十二年間我在這裡工作時,甲○○也有在這裡耕作,就是現在鐵皮屋種花生處耕作(經地政人員指出該土地是二○三二地號)。」經查,該二○三二地號上方之二0三四地號之土地即為被告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則被告應係在其所有之土地上耕作,較符實情。
(三)惟查,原告自認於因原告之夫楊福壽因系爭土地之申請案,經人檢舉而為檢察官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楊福壽在八十四年四月遭停職,於停職期間,因子女就學關係,乃遷往宜蘭縣○○鄉○○路○○○巷○○號處暫住,被告乃於此期間內趁機占用等語。核與證人王連福證稱:「我是現在碧侯村村長,我住在碧侯村有五十幾年了,...據我所知我還沒上任時,甲○○就開始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因為我之前要到我耕作的地,經過系爭土地時有看到甲○○在系爭土地耕作,就我印象是在八十五年左右。至於楊福壽是我當村長發生糾紛時,我才知道楊也在系爭土地上工作」等語相符,則應堪認在八十四年四月間,原告已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至現場勘驗,現使用情況為原告占有使用之土地為一九九五之三號土地,被告則占有使用系爭一九九五之二號部分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參以本件係直至八十八年原告欲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始再有爭執,此有證人吳榮富之證述可參。則原告既自八十四年四月後,即不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認其已喪失對於系爭土地事實上之管領力,亦即喪失其占有。從而,揆諸首開法律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
(四)另證人吳清福雖於九十年七月三日證稱:「這兩塊地本來是河川地,本來是長茅草,沒有人在使用,到了八十八年原告才在這個土地種西瓜,上面的工寮是原告蓋的,他們種西瓜時可以住,雞舍跟豬舍也是他們蓋的,我確定原告是在八十八年才住在上面,因為我住在附近大概二十年。...八十八年都是茅草,沒有人使用這土地。我不認是楊福壽,但他以前在南澳鄉作幹事,我才聽過他的名字。(土地上的雞舍及豬舍是否在八十八年所蓋的?)大概是在八十八年十二月由原告乙○○所蓋的。」惟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至現場勘驗時,已足以明瞭證人吳清福上開證述係關於一九九五之三地號之情況,與系爭土地無關,附此敘明。
五、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惟查,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本件原告為地上權人,依物權之性質,其權利原具有對世效力,與債之關係之相對性不同,自無不得適用債權篇代位權之規定,而紊亂法律適用之體系,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被告並無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用益權能,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至被告主張其已使用系爭土地達五十餘年云云,惟其舉證仍有未足,所為抗辯即難遽採。且縱認被告所辯其已耕作五十餘年等語屬實,惟於被告取得登記請求權而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前,尚難對抗有地上權之原告。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農作物拆除或鏟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與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