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子彈參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二樓之住處,受 黃永龍 (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委託,代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底火五顆。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右開改造子彈三顆及底火五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經警在上址查獲改造子彈三顆及底火五顆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並辯稱:子彈三顆與底火五顆係某位友人趁伊不知時置放於伊上開住處,伊不知係何位友人置放,亦不知友人置放上開子彈三顆與底火五顆於伊住處之原因,因黃永龍時常前往伊上開住處,故於警偵訊中供述右揭子彈三顆與底火五顆係黃永龍託伊保管云云。惟查:扣案之子彈三顆及底火五顆係被告之友人黃永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攜往被告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二樓之住處,委託被告代為寄藏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自白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號偵查卷宗㈠第十一頁、第一一一頁、第一二四頁反面),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供,並以上開情詞置辯,顯係事後維護黃永龍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子彈三顆與底火五顆扣案為證,而上開扣案子彈三顆及底火五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子彈三顆,均係玩具手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六mm鋼珠而成,經試射一顆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底火五顆,均係玩具手槍用之底火片等情,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刑鑑字第一六七三四二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號偵查卷宗㈡第五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再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佈,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觀諸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內容,顯然為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苟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且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即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僅持有子彈三顆,惟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另底火五顆因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