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四六號
自訴人商季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自訴代理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向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之商季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商季公司)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小客車,約定每日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七百元,以七天為一期,按期繳付。詎丙○○於取得該小客車之占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侵占入己,經商季公司屢次催討返還,均置之不理。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許,丙○○為趕赴新竹,將該小客車置放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對面工地內,經商季公司職員發現,始將該車取回。
二、案經商季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於右揭時、地,向商季公司租用上開營業小客車,未依約繳納租金,並遲未返還該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因其另有負債,開車營業所得均用以清償債務,始無力繳付租金,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代理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指訴甚詳,並有計程車租車契約書、台北五十七支郵局第二六三七號、第二五五八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之影本各一份、行車出報表之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而被告自承租上開小客車後,自始均未繳付租金,迄已積欠租金十二萬一千一百元等情,亦據自訴人指明,並為被告所自承,又上開車輛自承租後均為被告營業使用乙節,亦據被告供明,再依被告與自訴人所訂定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第十條所載,每月租金為七百元,被告應按時支付,如有違反,自訴人得立即終止契約並取回該車,有上述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按,而自訴人並已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因其違約而契約終止,並促請其交還租賃車輛,其中,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之存證信函並經被告之父 林堯銘 收受,惟仍未獲被告置理等情,亦有前開存證信函之影本二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之影本一份在卷足憑。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許,被告為趕赴新竹,乃將該車輛置放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對面工地內,經商季公司職員發現,乃將車取回,被告於發現該車不見後,仍前往派出所備案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顯見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受上開營業小客車之交付之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亦未與自訴人聯絡,雖繼續使用該車營業,期間竟未繳納租金,亦未將車駛還自訴人,致自訴人追討租金及車輛無著,於自訴人終止租約、乃至提起本件自訴後,仍未將該車返還而繼續占有該車使用,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自任為該車之所有權人使用該車至明。雖被告辯稱:因其另有負債,故開車所得都拿去清償債務,始沒有繳租金云云,但於本院歷次調查中,均未提出可為證明之方法以供本院查證,其前開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飾卸之詞,尚難資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證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將承租車輛易持有為所有之手段、對自訴人造成損害非輕,及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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