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尚不構成累犯),其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吉 」成年男子,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某茶藝館前,所交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 劉敏秀 所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遭竊),竟予收受供己騎用。迨至九十年六月八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甲○○騎乘上揭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生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輛。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甲○○逃匿,經本院二次通緝到案。
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認定被告甲○○犯罪之積極證據:
1、被告於偵審中坦承於上揭時地向「阿吉」借用車號000-000機車一輛,為警查獲時,尚持用該車等情。(詳參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九十年六月八日警訊筆錄、第十八頁九十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審判筆錄)。
2、上揭機車車主為劉敏秀,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件可佐。而出借機車之「阿吉」為男性,且車主劉敏秀之配偶 高文通 亦證稱:不認識被告等語(詳參偵查卷第六頁九十年六月八日警訊筆錄),足認車主劉敏秀或使用人高文通均未將該車交與被告。
3、被害人劉敏秀之配偶高文通於警訊時證言:「我是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十時許將GDY-三二九號重機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而遭竊,並且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報案協尋」、「(該竊嫌甲○○所持有之機車鑰匙及大鎖鑰匙是否為你所有?...)是我所有,...」、「因心想到停車地(臺北市○○區○○○路)找朋友馬上下來,結果就發現機車被竊走了」(詳參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九十年六月八日警訊筆錄)。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證明單一件,堪認該車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遭竊,並於九十年六月八日為警尋獲。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於偵審中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不知該機車為贓車云云。
2、經查,被告自承:不知「阿吉」之真實姓名、年籍,無聯絡電話,且借車時無行車執照,亦未約定何時還車等語(詳參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九十年六月八日警訊筆錄、第十八頁九十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六月四日審判筆錄)。是被告借車時未取得行車執照,且未約定還車時間,復不知「阿吉」之真實姓名、年籍,顯已知悉該車來路不明,被告所辯,應屬諉卸之詞,無足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知悉為贓車而收受供己騎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等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收受贓物之價值、對被害人追回失物造成影響及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