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有債務糾紛,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二人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詐欺案件到庭應訊後,雙方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因口角互毆,以手腕部位毆打乙○○之臉頰,致乙○○受有下嘴唇瘀血紅腫、左下顎牙齒脫落一顆及下顎牙齒二顆搖動等傷害,甲○○則受有上嘴唇擦傷一處、胸部挫傷二處、頭部後方挫傷一處及頸部前方皮下瘀血一處(乙○○被訴傷害案件,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以九十年偵字第三五二七號起訴,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易字第四六號判處拘役二十日)。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分別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是因乙○○先出手毆打,方才基於正當防衛出手毆打乙○○,當時告訴人應未受傷,告訴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顯屬可疑等語。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偵訊中指述歷歷,並經當時在場之告訴人之妻 陸愛玲 到庭證述明確,此外有紐約牙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告訴人指述,而據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述告訴人驗傷之時間、受傷部位、傷勢(牙齒脫落、搖動、下唇瘀血浮腫)與指訴情節相符;另據被告於本院中供述:當時很生氣才以手腕部位打他臉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筆錄),比對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被告所供述當時以手腕打告訴人之臉頰可見,被告處於氣憤情緒之下以手腕猛力搥打被告臉頰部位,此一敲擊行為會造成牙齒脫落、搖動之傷害亦不違常理,顯見告訴人指訴非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力之行為,要件上必須具備⑴主觀上防衛之意思⑵有現在不法之侵害⑶防衛行為之適當性。又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0八號判決「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正當防衛權之餘地。」,申言之,該反擊行為必須出於阻擋不法侵害行為而為之,然依據被告甲○○供述:告訴人打我下顎一拳後,我很生氣才以手腕部位打他臉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筆錄),由被告供述得見,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告訴人不法侵害行為之後,則當時不法侵害行為已經過去,被告方才毆打告訴人,其行為已非基於排除侵害之意思而為之,而係基於氣憤之下方才出手毆打,是被告無得依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規定,而主張免責,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毆打告訴人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口角公然於法院發生肢體毆打行為,對於司法系統之不尊重,對於法庭秩序之危害甚大,然被告係因氣憤之下一時情緒失控、欠缺思慮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且雙方均有出手毆打對方(告訴人被訴傷害部分業據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以及告訴人受傷程度尚屬輕微,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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