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八五號
原告商季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四六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一千一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被告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租用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營業,嗣又於同年十一月二日藉詞該車輛耗油等因素,換租G九─一六七號營業小客車,約定每日租金七百元,每七日為一期,按期繳納。詎被告自取得該車後,均未依約繳交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提起自訴,均未獲置理。其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原告取回該車止,共計租用一百七十三日,每日租金七百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證據: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之影本一份、行車出報表之影本二份為證,並援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乙、被告方面: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但被告現無資力清償。
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與其訂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租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營業,嗣又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以該小客車耗油等因素為由,換租G九─一六七號營業小客車,約定每日租金七百元,每七日為一期,按期繳納。詎被告自取得該車後,均未依約繳交租金,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原告取回該車止,共計租用一百七十三日,每日租金七百元,共積欠十二萬一千一百元租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之影本一份、行車出報表之影本二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上開小客車之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亦有上開刑事卷宗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向其承租上開小客車,共積欠租金十二萬一千一百元未清償,為請求標的,惟此項關於租金給付之請求,係基於兩造間租賃契約之關係所發生,顯非因被告侵占之犯罪事實所發生之損害,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