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受僱擔任聯合報宜蘭分社之外務員,負責送報及催收報費業務。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聯合報宜蘭分社將總數新臺幣二萬二千一百六十五元之催帳單交付乙○○,詎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確實時間不詳),乘收受報費之機會,連續將其收受業務上所持有之報費新臺幣(下同)八千五百元,及尚未收到款項數目不詳之催帳單,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二、案經聯合報宜蘭分社主任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聯合報宜蘭分社主任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應收款項名冊及客戶收費名單附卷可稽。惟就侵占款項部分,被告乙○○於警訊中陳稱:伊實際上收到的金額只有八千五百元,而非二萬二千一百六十五元,因為原本要收的報費金額是二萬二千一百六十五元,但有的商家並未如期支付報款,而將期限延後,所以我收到的只有八千五百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面);並經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提出的客戶名單中,每個月向客戶收取的,計有八千多元,半年收的部分,計有一萬三千多元,鄰長的部分都說錢已經收了,但是沒有拿到收據,我們報社規定,已經開出的收據不能重開,我們開出二聯收據給送報生,讓他們持二聯的收據、存根去收款,被告連同存根一起拿走,我們並沒有其他收據相關資料,只有自行印出收款名單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雖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之款項應為二萬二千一百六十五元,然此部分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侵占如數款項之犯行,應認刑事部分被告所侵占之總額為八千五百元,附此敘明。是本件事証明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任職於聯合報宜蘭分社擔任外務員,負責送報及催收報費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收受之報費及催帳單領據則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核被告乙○○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其多次行為間,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皆不宜輕議,惟侵占款項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尚稱輕微,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曾受有期徒刑七月之宣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而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且已與告訴人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