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同居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乙○○住處附近之停車場,雙方因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人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因而受有左臉頰挫傷及右手無名指、小指瘀紫等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供承於前開時地有因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係先出手對其毆打,其乃揮打告訴人一下,其本身亦有受傷,僅未前往驗傷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指述甚詳,復有元復醫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件附於偵查卷足憑。而查,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既均自承其確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其並有揮打告訴人之情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二二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則觀諸診斷證明書上載告訴人所受之「左臉頰挫傷及右手無名指、小指瘀紫」等傷,該等受傷之部位分散臉部、手部各處,被告應非僅因遭告訴人毆打阻擋即造成告訴人受有該等傷害,是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糾紛一言不合互生爭執,被告遂基於傷害故意,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此與常情不相悖違,應認告訴人之指述堪以採信。至被告縱亦遭告訴人毆打成傷,惟此係告訴人是否涉犯傷害罪之問題,仍無礙其傷害犯行之成立,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尚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然其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罹本件犯行,現則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