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陸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8日向訴外人寶華
商業銀行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並約定以「魔力現金卡」為
工具循環使用,被告得以在原告處開立之無存摺帳戶於新臺
幣(下同)000000元之額度內循環借用款項,融資期限自核
准日起計算為期3年(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條),另雙方並
特別約定下列各事項:⑴借款利率約定以核貸日起以固定年
利率0﹪計算,期滿後以固定年息12﹪計算,按日計息,每
月底結息一次(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3條)。⑵被告以「魔
力現金卡」於自動化服務機器提款或轉帳時,每動用借款一
筆時,須繳納費用100元,並計入已用融資額度內(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第4條)。⑶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8條)。⑷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未依約繳交每月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到期,應全部清償融資本息(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第11、12條)。惟被告自94年10月12日起未依約
攤還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乃依契
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於95年1月
28日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息187241元及自95年1月28日
起算之利息未清償。經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於95年12月27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經原告於94年10月7日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2月
27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於被
告自公告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爰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作為
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正本及民眾日
報登報影本乙份、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及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乙份等件為
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
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借款尚未清償完
畢,已如前述,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
而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業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
知以公告方式代之,且以起訴狀之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
知之意思表示,故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
請求清償。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