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五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六號)及移三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依本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三九二三八號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號(公訴人誤載為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六四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詎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外,檢察官並提起公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因未上訴而確定。竟未戒絕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十時三十一分採尿時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十五分採尿時起、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十五時四十分採尿時起、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十五時三十七分採尿時起、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十二分採尿時起、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十五時十六分採尿時起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三十二分採尿時起,均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均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再以水稀釋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經通知甲○○採尿送驗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右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另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長榮大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以GC/MS方式檢驗),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準此,因被告白自與事實相符,是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
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或三犯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三九二三八號
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六四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外,檢察官並提起公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因未上訴而確定等情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又因被告於前開不起訴確定後,五年內三犯(以上)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一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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