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二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止,在高雄縣○○鄉○○路○段二百八十巷二弄十五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連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七日在高雄縣林園鄉不詳飯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六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圓林園大飯店六一六號房間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四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0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先後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
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該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二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九號刑事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之情,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九號刑事裁定、臺灣高雄看守所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七五八號函送之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四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及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意志薄弱,及其所犯罪行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四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係毒品;注射針筒一支,因鑑驗出有毒品之反應,與毒品無從剝離,亦係毒品,均依法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