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0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判決確定後,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止,在台南縣永康巿等多處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巿中正北路與新竹街交叉口之七-ELEVEN超商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點0四公克,包裝重0點二0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警訊筆錄)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坦承前揭犯行,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六號偵查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本院卷足憑,並有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點0四公克,包裝重0點二0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0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0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一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五四二號刑事判決(見前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六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復犯本案,其三犯施用毒品罪堪予認定。
三、按「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戒治、判刑確定後,又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甚為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壹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為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有該局編號調科壹字第二ОООО四三二五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佐(見前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九頁);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份殘留,有該局編號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六一00三0號檢驗通知書附本院卷可佐,因其內之毒品已無法析離,應視為第一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刑法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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