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參酌告訴人 陳金助 之指訴,被害人 張杏鳳 之供證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僅執陳詞,空言主張不知其所為構成犯罪云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王景山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