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五號
上訴人甲○○男右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徐文瑞 原為舊識,於第十三屆台北縣縣議員選舉時,因支持不同之候選人,致對徐文瑞心生不滿,亟思俟機加以毆打洩忿。迨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上訴人騎機車沿板橋市○○街○○○巷○弄,由漢生東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見徐文瑞亦騎機車沿同弄迎面而來,上訴人認為機會已至,即基於傷害徐文瑞之犯意,在該弄七十五號前,以機車攔阻徐文瑞去路,並藉口徐文瑞騎機車撞及上訴人之機車,對徐文瑞拳打腳踢,擊中徐文瑞之頭部、腹部、背部等處,致徐文瑞左額頭一×一公分皮瘀腫、左頰二×二公分皮下瘀腫、背部五×五公分皮下瘀腫、腹部鈍挫傷合併脾臟破裂,徐文瑞被打傷後負傷逃離至台北縣立板橋醫院就醫。因當時脾臟破裂之內出血現象尚不顯著而未發覺,於出院後延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其脾臟破裂嚴重,有危及生命之虞,遂經亞東醫院實施開刀手術予以摘除,致徐文瑞身體、健康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經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倘仍遽予判決,自亦猶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重傷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以不法行為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所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行為人不預期之重傷結果負其責任,倘行為人並無傷害故意,縱致重傷,除有觸犯其他罪名,應以其他罪論科外,要難令負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責。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甲○○有犯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之犯行,係以被害人徐文瑞之指訴,為其證據之一。然上訴人始終否認犯罪,並辯稱上訴人並未傷害徐文瑞,徐文瑞受傷,係因徐文瑞所騎機車與上訴人所騎機車相撞所造成云云。卷查訴訟資料,證人即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為徐文瑞看診之台北縣立板橋醫院醫師 梁忠雲 在第一審證稱:「當時病患(徐文瑞)至醫院來,據徐文瑞主訴係因車禍」(一審卷第六十五頁反面);證人 呂俊賢 亦在第一審證稱:「我有看到上訴人與徐文瑞之車子互撞,我在長安街七十三號賣燒仙草,上訴人從對面過街說要跟我買燒仙草,正騎車要過馬路時,與直行的徐文瑞撞在一起」(一審卷第六十六頁反面、第六十七頁);證人 錢成隆 在原審證稱:聽說是車禍,並未看到上訴人打徐文瑞或追打徐文瑞(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反面)各等語。依此觀之,上訴人所辯,是否全然無據,尚待詳查澄清。究竟徐文瑞如何受傷,對認定上訴人是否有傷害徐文瑞之故意,而致重傷,應否負該罪之刑責,至關重要。乃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竟以錢成隆、呂俊賢之證言,係迴護上訴人之詞為由,而不予採信,遽以徐文瑞之指訴,論斷徐文瑞非車禍受傷,而係因上訴人毆打致重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辯稱:徐文瑞於車禍發生時所穿之衣服為運動服,並非扣案之夾克(原審卷第卅二頁);且徐文瑞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發生車禍後,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至亞東醫院就診,始發現其脾臟破裂,其間相差九日。則徐文瑞除車禍外,是否穿夾克另被他人毆打或其他原因致脾臟破裂,原審並未詳予調查究明。究竟實情如何,仍應詳查審酌,在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證,方足以成信讞。原審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增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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