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系爭偽造之支票,原屬承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該票究係遭何人偽造為發票人「 陳文宗 」,並未查明。㈡、原判決僅沒收偽造之支票。對於偽造之陳文宗印文,未宣告沒收,顯有違法。㈢、原判決既以上訴人明知向王姓男子所購之支票,其發票人「陳文宗」並非姓王,猶予簽發行使等情資為認定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自應於判決理由內敍明上訴人明知之事實,其漏未記載,亦屬違背法令。㈣、原審判決雖已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但未再斟酌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等項諭知緩刑,亦有未合等語。惟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故意,亦已依據卷內事證詳予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猶為上開㈢之指摘,顯未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又涉案偽造之支票,其上之「陳文宗」究由何人偽造,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之待證事項無關。再支票上偽造之印文,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得為重複沒收之宣告,本院著有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七○號判例可稽。是原判決就偽造之陳文宗印文未另諭知沒收,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或對於判決主旨顯無影響之上開枝節事項,任意爭辯;或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如未宣告緩刑,自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王景山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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