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㩗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罪刑。係依憑被害人 劉怡萃 明確之指訴及當庭指認,參酌證人即據報趕抵現場逮捕上訴人之警員 李旺欉 、 蔡爾牧 ;暨證人 黃清河 之證詞,扣案施暴用之檳榔刀及其他相關證據,為綜合判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持扣案檳榔刀行搶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調查之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扣案檳榔刀為其所有,進而指摘原審調查未盡云云,係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王景山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