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摩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摩典公司,原設址台北縣○○鄉○○路○段○○○巷○○號,現遷移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六樓之十一)負責人,明知摩典公司之產品「儀器組合架」,涉嫌仿造儀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儀信公司)申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准之新型七八九三一號儀器組合架結構改良專利權之物品(上訴人違反專利法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台北縣警察局警員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會同儀信公司人員在上址搜索,並扣押「儀器組合」成品三台、半成品七台及相關之零組件U型框五百支、活動鋁柱二十支、滑軌鋁框十五支、定位螺帽一千粒,並委託摩典公司之業務員 洪義興 保管。詎上訴人竟任由摩典公司員工,將上開扣押之物取去使用,僅剩其中之滑軌鋁柱十三支、U型框五百支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科刑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須與所採之證據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委託摩典公司洪義興保管之物品,僅剩其中之滑軌鋁柱十三支、U型框五百支云云。然查卷存證據資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前往台北縣○○鄉○○路○段○○○巷○○號摩典公司履勘時,在履勘筆錄載明:有滑軌鋁柱十三支、凹型框六三○支、裝箱成品MD6015十台、MD7041U二台、螺帽一包,因告訴人儀信公司代理人對扣案物品有爭議,故無法鑑定,命告訴人另行查報證物,經雙方確定後擇期鑑定,有該勘驗筆錄可稽(偵字第一五五一七號卷第一三二頁)。嗣檢察官並未再擇期履勘,則所剩之扣押物,似尚非僅有滑軌鋁柱十三支、U型五百支。乃原判決理由竟敍明扣押物僅剩其中之滑軌鋁柱十三支、U型框五百支,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究竟警方委任摩典公司洪義興保管之扣押物有無存在,對認定上訴人是否犯罪,至關重要,原審就此未為詳查審究明白,竟以扣押物僅剩其中之滑軌鋁柱十三支、U型框五百支為由,論斷上訴人犯罪證據之一,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係以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隱匿係使人不易或難以發見而言。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任由其公司員工將上開扣押物品取去使用云云,是否得認為隱匿,殊堪研求。乃原審未為詳查審酌,竟以上訴人明知警方將上開扣押物交由洪義興保管,而予以動用為由,論斷上訴人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增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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