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六號
上訴人甲○○男選任辯護人 黃國堂 律師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成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罪,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擄人勒贖罪,固係結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與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而成立之結合犯,其本質上具有犯罪行為繼續性,故而凡在擄人之後,至取贖釋回或被擄人因其他原因脫離行為人實力支配以恢復其身體自由之前,無時不在該罪實施狀態中,苟於擄人之際,雖未實際參加,而於擄人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勒贖者,仍應以共同正犯論,但必以確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甲○○有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犯行,係依憑上訴人自承 謝毓泰 允諾事成給予新台幣(下同)數十萬元之花用,資為上訴人論罪科刑證據之一。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並辯稱:上訴人僅受謝毓泰之央請,開車搭載謝毓泰及被害人 洪川翔 而已,並無與謝毓泰有任何擄人勒贖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卷查訴訟資料,上訴人在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謝毓泰說拿到贖款後,會分給我數十萬元花用,但我說不行,即使拿得到贖款,也可能花不到,因為這是犯法的錢」等語(偵查卷第三十一、九十一頁)。依此觀之,上訴人既表示「不行,這是犯法的」,則謝毓泰縱表示於取得贖款後,分給上訴人數十萬元,是否得據此即足認上訴人亦有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殊堪研求。乃原審就此未詳查審酌,竟僅摭拾上訴人供詞之上半段,以上訴人自承謝毓泰允諾事成給予上訴人數十萬元花用之語為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論斷上訴人犯罪,率予判決,有嫌速斷,且難昭折服。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據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上訴人辯稱自第二天(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即未再理謝毓泰,專心準備學校期末考試,及幫 洪智民陳星宇 二人搬運機車至當晚九時始返家云云,並請求傳訊證人 鄭仲清簡忠毅 、洪智民、陳星宇藉以證明。究竟實情如何,對認定上訴人是否確有擄人勒贖犯意,亦至關重要。惟原審竟以上訴人所舉上開證人與待證事項無關,即縱令屬實,亦不能證明上訴人並無上開犯行,故無傳訊必要為由,而不予傳訊,其職權調查能事,亦有嫌未盡。㈢、按犯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受謝毓泰之託,前往首都大飯店第六一七號房間取贖款而不知情之 陳元鴻 在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到第六一七號房間就被警察抓到(偵查卷第
二十五、三十六頁);洪川翔亦在警訊時供述:「該男子(似指謝毓泰)帶我從基隆搭乘台灣客運到新竹,並帶我到火車站大廳,他叫我不要亂跑,要去打電話通知我爸爸、媽媽來帶我,他去了不久,就有警察在火車站找到我」(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各等語,依此觀之,上訴人與謝毓泰是否於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得否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尚非全無可斟酌之處。原判決未在理由內予以論述,併有未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增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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